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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及奖励办法(试行)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01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招商引资政策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产业项目建设步伐,推动市域经济快速发展,依据国家、省和佳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一、产业项目投资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

第一条进入企业可选择土地出让和租赁两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投资强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业项目,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税费后,所征收土地产生的地方财政性收入(包括耕地占用税)全部扶持企业。

第三条工业、商业及旅游等产业项目用地,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让年限按最高年限办理。工业用地出让标准根据我市所属城市等别(十四等),按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规定办理。

第四条凡是固定资产投资亿元以上、投资强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规模带动作用的重大产业项目,可以采取一事一议的土地政策。

(二)财政税收政策

第五条新办生产加工型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奖励;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前4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4年按50%奖励。

第六条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投资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3年按企业新增上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予以奖励,后3年按50%予以奖励。

第七条新建港口码头、装卸储运、中转换装、运输配送的现代物流项目,在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后,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4年按企业新增上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4年按50%奖励。

第八条按照城市规划,成片开发建设木材加工、矿产品加工、油气加工、服装加工、建材加工出口、电子产品加工出口及农业产业化经营等产业项目园区和基地的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负责区外的道路、电力、给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自企业纳税年度起,前4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4年按50%奖励。

第九条对投资建设经营城市供热、供气、供电、给排水及能源开发的企业,在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后,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前4年按企业新增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奖励,后4年按50%奖励。

第十条对设在同江的国家和黑龙江省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第十二条对国家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总投资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外经贸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市属外经贸企业(在同江市注册并纳税的)缴纳的增值税在30万元以上的,市财政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净额的25%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在同江市注册从事边境小额贸易的企业,对因国家取消关税和代征增值税减半政策而增加的纳税部分,市财政将按新增关税的100%和新增代征增值税的25%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在同江市纳税的外经贸企业,年进口货物量1万吨以上的(含1万吨),每万吨给予2万元人民币的财政资金扶持(按整万吨计算)。年出口货物量1万吨以上的(含1万吨),每万吨给予3000元人民币的财政资金扶持(按整万吨计算)。对未在同江注册纳税的外经贸企业,经同江口岸年进出口货物量1万吨以上的(含1万吨),按每万吨给予2000元人民币的财政资金扶持(按整万吨计算)。

第十六条市属外经贸企业年实现进出口额(含一般贸易)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每5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不足500万美元的不予计算);对在同江口岸过货的市属外经贸企业,按实际过货额度每500万美元增加奖励5000元人民币(不足500万美元的不予计算)。为鼓励贸易大户,对在同江年纳税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年贸易额达到5000万美元的企业,在原奖励的基础上,每增加500万美元增加奖励1.5万元人民币。

市属外经贸企业(不含代理出口企业)年实现进出口贸易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含200万美元),每100万美元给予2000元人民币财政资金扶持;在同江口岸过货的市属外经贸企业,年实现进出口贸易额2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含200万美元),每100万美元给予5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奖励政策

凡市属外经贸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上缴税收净额达到奖励基数的,按不同的比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资金奖励。企业上缴税额基数包括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上缴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企业违纪查补的税款和历年欠缴的税款以及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均不作为上缴税额基数)。

1、企业年度内上缴税收净额在100万—200万元(含100万元)之间的,按照已缴税收净额的1%比例奖励;

2、企业年度内上缴税收净额在200万—300万元(含200万元)之间的,按照已缴税收净额的2%比例奖励;

3、企业年度内上缴税收净额在300万—500万元(含300万元)之间的,按照已缴税收净额的4%比例奖励;

4、企业年度内上缴税收净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已缴税收净额的6%比例奖励;

第十八条同江市的出口加工型企业,产品自营出口或委托在同江市注册的外贸企业出口,财政按地产品省财政实际奖励标准的40%配套给予企业奖励。

三、引资奖励政策

第十九条各乡镇、市直单位及中省直单位(含国营农场)引进企业落户同江各园区、基地的,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项目,奖励3万元经费;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项目,奖励5万元经费;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奖励10万元经费。引进项目在开工建设时,即兑现应奖励资金。

各乡镇引进招商引资项目落户同江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税收按照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执行5:3:2政策,即乡镇占50%、市财政占30%、开发区占20%。

第二十条对在同江市新设立的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纳税金额达到100万元时,给予引资者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总部企业增值税、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较前一年的增量,按30%予以企业奖励(年度奖励以其上一次受奖年度数值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辖区国营农场新上项目,由市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的10%奖励给国营农场。

第二十二条对为我市引进项目的单位、经济组织、中介机构及个人按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实际到位资金额,以及实现税收大小给予奖励。

1、引进创办生产加工型、先进技术型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奖励。

2、引进外贸、物流、仓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2.5‰给予奖励。

3、引进港口码头、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营项目,引进投资开发建设园区(基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奖励。

4、引进投资旅游、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以上的,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

5、上述项目(不含贸易企业)投产后,年纳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年上缴税收市财政净得部分的8‰给予一次性奖励。

6、引进过货量超1万吨(含1万吨)的企业在同江口岸过货,给予引进者每万吨(按整万吨计算)1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7、引进公益、公共、公用事业项目,由受益单位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8、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乡镇及其公职人员非履行职务活动引进项目资金,按上述奖励标准的50%计奖。

9、固定资产投资不包含个人消费项目,如购买自用轿车,个人住房等。

四、金融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帮助企业争取省市担保公司支持,促成银政、银企合作;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争取国家政策性贷款贴息,并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鼓励各类经融机构积极为地方经济发展进一步加大信贷力度,不断改善服务,市政府将对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参照《佳木斯市委、市政府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佳办发[2011]4号执行)。

五、行政服务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为投资企业开辟绿色通道,加大支持力度。

1、本规定鼓励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限收取;免收地方权限内的行政性收费。

2、市政府建立职业技能培训基地,根据企业申请,免费为企业进行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企业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3、对外来投资企业法人、管理人员和子女给予优先落户就学待遇,其子女可免试、免费到市重点学校就学。

4、纪检监察部门对守法经营的、年创税在100万元以上的业户实行挂牌保护;对重点企业实行市级领导和指定部门包企责任制,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六、其它规定

第二十五条以下项目不在本政策范围内: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禁止类项目;对环境有污染,环评不能通过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生产经营无前景的项目;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政策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本地,总部在外地,未在同江注册登记的企业;国家政策性投资项目;旨在盈利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

第二十六条本政策由同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同江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同江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同发[2007]14号、[2009]3号)即行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时,按上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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